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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协作开发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发布时间:2024-04-09 04:48:12 作者: 产品中心

  

  某房地产研制企业与某修建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好房地产开发企业来供给建设项目所需的悉数用地,修建公司担任各类规划开发和制作等,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职责悉数由修建公司承当,与房地产研制企业无关,修建公司应一次性付出1000万元现金给房地产公司,其他因而发生的经济效益归修建公司一切。请问该协议是否有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说》第十四条规则:“本解说所称的协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缔结的以供给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一起出资,同享赢利、共担危险协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二十四条规则:“协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好供给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当经营危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本案中,两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虽名为联合开发协议,但纵观整个协议,并未约好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当任何危险,其只收取固定利益,故该联合开发协议缺少两边当事人共担危险这一重要协作特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说》规则的协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在当事人的意思表明的外在方式与内涵真意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的实在意思确认法律关系的性质。故依据前述剖析,《联合开发协议》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非房地产合资协作开发。因为该协议是两边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则,应属合法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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